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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药品服务网点管理规定(试行)》(京药监发〔2003〕13号)


  2005-12-21

    《北京市农村药品服务网点管理规定(试行)》经200377第九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OO三年七月七日

 

    第一条  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特制定《农村药品服务网点验收标准(试行)》,作为开办农村药品服务网点和日常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条  农村药品中心店(以下简称中心店)是指:在农村地区设立的,经市药监局批准可以开设附属药品服务网点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条  农村药品服务网点(以下简称网点)是指:在农村地区设立的,隶属于某一药品中心店统一管理的,直接面向农村人口从事药品零售业务的服务专柜。

    第四条  网点设立范围为本市十区县(昌平区、通州区、大兴区、房山区、门头沟区、顺义区、平谷区、怀柔区、密云县、延庆县)行政区域内各镇所属乡村,但区县政府所在镇除外,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平区天通苑居住区、回龙观居住区除外。

    第五条  中心店和网点的日常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

    第六条  网点的设立为每个村设立一个服务网点。

    第七条  网点的开办可以由中心店直接经营,也可以委派人员经营,但应与中心店签定明确的协议。网点的药品质量责任全部由开办企业集中承担,服务网点经营的药品采购必须由开办企业或中心药店全部供应,不得独立进货。

    第八条  中心店应具有24小时内为网点配送药品的能力,并具有24小时供应药品的能力。

    第九条  开办企业或中心店对附属网点的营业人员应进行药品法规、质量、业务的岗位培训,应有培训计划,并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条  开办企业应定期对附属的网点进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药品质量、药品柜台养护等情况。

    第十一条  网点的经营地址以相对独立开展药品零售业务为原则,可以选择已有工商登记的服务实体或卫生服务机构,也可以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网点用房必须满足药品零售性质的基本条件,必须与生活用房屋相互分隔,储存设施不得对药品质量产生影响,以柜台或货架销售为营业形式。

    第十三条  网点营业用房均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

    第十四条  网点营业场所、营业用货架、柜台齐备,销售柜组标志醒目。

    第十五条  网点的人员要求:从事药品经营的营业员应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文化程度并经过培训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标准(试行)自77起试行,如遇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规定不符的,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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