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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规定》


  2005-12-2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依法行政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分局(以下简称“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分局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市药品监督局申请复议。

第三条  市药品监督局政策法规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各分局做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各分局做出的有关许可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各分局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分局颁发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各分局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分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分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市局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分局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依法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分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分局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八条  申请人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局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市局行政复议。

第十条  市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本局政策法规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对市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局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做答复的,申请人可于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市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市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局政策法规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市局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七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市局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区县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区县分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市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市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同时决定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药品监督局在依法决定撤销行政强制措施、撤销或变更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时,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九条  市局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市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市局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市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药品监督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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