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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置管理办法》(暂行)(京药监发 [2003]1号)


  2005-12-26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

《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分局、直属单位、局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置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置管理办法》(暂行)

 

 

二OO三年一月三日

 

 

行政执法没收物品处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物品管理,规范药品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药品监督行政执法制度,完善依法办案程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市局稽查部门及各分局在药品监督行政执法中实施行政控制措施及行政处罚没收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三条  涉案物品管理应设2名兼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原则上应当与办案人员相分离。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严格管理,根据不同物品建立没收物品帐,并做到帐、物相符。监察机构应当负责对没收物品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凭“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及物品清单原件,经管理人员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与管理人员在物品清单复印件签名,管理人员留存并登记入帐。

第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管理人员接管后,必须登记、造册、妥善管理。

第六条  涉案物品或物品清单与实物不符的,管理人员有权拒收,不得入库,并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七条  凡涉及送检或需要留作资料的涉案物品,需填写抽样单,经市局主管领导或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管理人员负责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查封、扣押物品需异地保存时,须经市局主管领导或分局主管领导同意后,可暂借库房代存,代存物品所涉及的手续、物品清单,由案件承办人通知管理人员清点负责管理。

第九条  需返还当事人的物品,案件承办人持“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由管理人员销帐将物品出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清单”所有凭证复印件留存管理人员备查。

第十条 需销毁没收物品,案件承办人持主管领导批准的“没收物品处置审批表”和“没收物品处置单”,由管理人员销帐将物品出库。上述处置单凭证的复印件留存管理人员处备查。

第十一条  已结案的没收物品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半年后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置意见,经市局、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二条  没收物品原则上应当监督销毁。如因特殊原因,需作其他形式处理的,应报市局稽查处经市局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政、环保、消防、卫生、药品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特殊药品应按照特殊药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销毁没收物品(包括就地销毁物品),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有2名或2名以上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参加,凭《没收物品处置单》,由案件承办人记录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以及经办人等。执法机构承办人及特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销毁没收物品现场必须拍照存档。

第十五条  销毁的《没收物品处置单》等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0日内上报市药监局稽查处登记汇总备案。

第十六条  市药监局稽查处和各分局应当建立涉案物品交接、没收、处置制度。报市药监局监察处备案。

第十七条  没收的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挪用、调换、私分、损坏、处理。

第十八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监察机构应当在每年对各单位没收物品的管理、处理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私分的没收物品,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及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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